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茂
       劉兆生
       李大彰
被   告 鎮洪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伃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萬盛
複代理人  廖珮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屆
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759萬7,364元,及自提示退
票日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向上海環泰公司求償未果,且被告於保證書上已
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⒉被告確已有清償支付部分系爭款項468萬0,150元。
⒊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上海環泰公司訂貨單、收受貨
物收據等影本為憑,並聲明傳訊證人即居間介紹原告公
司洽購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之介紹人 張水江 (亦為系爭支
票背書人)到庭證述。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之前董事長 楊詠淇 於100年9、10月間,與被告洽
談購買「臺灣天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天
書公司」)100%股權,其後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以1000萬
元承購,被告亦同意出售移轉,雙方口頭協議成立買賣契
約,原告並於100年10月27日公告此重大訊息。
㈡其後原告要求被告將被告客戶「上海果殼電子有限公司
(下簡稱「上海果殼公司」)之供應商合約,直接由被告
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上海環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簡
稱「上海環泰公司」),轉由原告提供貨物予上海環泰公
司,再由上海環泰公司出貨給上海果殼公司,貨款給付則
由上海環泰公司開發票向上海果殼公司請款獲付後,再由
上海環泰公司支付原告。另原告與「UNI-SINOINTERNAT-
IONALCORP.」(下簡稱「UNI-SINO公司」)間簽訂有購
銷合約,由原告出售電子紙銷售貨物給UNI-SINO公司,價
金為美金24萬6,000元。
㈢而原告為求 上開 契約付款無虞,遂央請與上海環泰公司、
UNI-SINO公司有關之被告,擔任保證人,而被告因雙方正
處於洽購上開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之際,關係良好,遂同意
擔任保證人,其後即於100年10月20日,就為原告與上海
果殼公司、上海環泰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及原告與UNI-SI
NO公司間之購銷合約等順利履行,同意簽立保證書,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759萬7,364元支票及另一紙748萬
8,240元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以為保證之用。
㈣嗣於100年11月15日,雙方已草擬好原告購買臺灣天書公
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詎原告於100年12月更換董事長為鍾
炳南,新任董事長鍾炳南即毀諾上開購買股權之事。又因
上海果殼公司給付貨款遲延,原告未直接向上海果殼公司
、上海環泰公司聯絡清償貨款事宜,即逕以被告係保證人
,而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並於100年12月17日未通知被
告,即逕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兌付,被告因此向銀行撤銷
委託付款而退票。
㈤按依被告上開簽立之保證書,僅係一般保證,並非連帶保
證,故依法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上海果殼公司或上海環
泰公司求償,俟其不履行債務時,被告方負擔清償責任。
再者,依上開保證書所載「若日後發生債務問題時,在接
獲主債務人(即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後立即無條件於
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應付帳款,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查本件被告從未接獲上海環泰
公司書面通知,其與原告有發生債務問題,無法履行債務
,是依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原告應先向上海環
泰公司或上海果殼公司求償,並在強制執行渠等公司之財
產無效後,始能向被告要求履行保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
㈥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惟原告與被告
間以成立臺灣天書公司股權買賣合約,原告應以1000萬元
購買臺灣天書公司100%股權,並協同辦理移轉股權登記
手續,則被告主張此1000萬元應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款
金額,抵銷後剩餘款項,被告亦已分別於101年3月9日
、同年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
31日各匯款清償原告美金3萬元,合計為美金15萬元,以
匯率新臺幣31.20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468萬0,150元,
至101年12月3日共已支付美金21萬元,折合新臺幣655
萬2,210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票款金額,被告亦已全數
清償。
㈦並提出網路奇摩股市網站公告列印網頁、原告與上海果殼
公司、上海環泰公司間電子產品採購合同、原告與UNI-SI
NO公司間購銷合約、被告簽立之100年10月29日保證書(
保證上海環泰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原料價款1759萬7,364
元之支付)、100年10月20日保證書(保證UNI-SINO公司
向原告購買原料價款748萬8,240元之支付)、被告簽發
保證之系爭1759萬7,364元支票、748萬8,240元支票、
被告草擬購買臺灣天書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合約書稿、匯
款單據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惟查臺灣天書公司雖係被告公司負
責人經營之相關企業,然於法律上與被告公司人格各自獨
立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洽購臺灣天書公司股權一節,要
與本件系爭支票債權當事人不同且無涉,被告主張以買賣
上開股權價金抵銷,於法已有未合,況上開股權交易,依
被告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已合意成立,亦無何債權可資主
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依被告抗辯及提出之上開資
料所示,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保證原告
與上海環泰公司間貨款債務之履行,而系爭支票保證之上
海環泰公司應付之同額貨款,其後未能履行,亦經證人張
水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就其大陸關係企業之上海環泰公司已履行給付上
開貨款債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依被告簽立之上開
保證書所示,亦已載明被告就保證上海環泰公司上開貨款
債務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
被告已原告未先向主債務人上海環泰公司求償未果,主張
先訴抗辯權云云,亦顯屬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從
未接獲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其與原告有發生債務問題
,無法履行債務,原告不能逕向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云云
,但觀諸上開保證書內容,其上所載「若日後發生債務問
題時,在接獲主債務人(即上海環泰公司)書面通知後立
即無條件於前項保證金額限度內,如數代為償付主債務人
應付帳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非兩造約定保證契
約之停止條件,僅係確認被告於知悉主債務人上海環泰公
司未履行債務時,即應代為償付履行,衡諸上海環泰公司
即被告於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其有無履行上開貨款債務
,被告當可得知,是其以上開所載內容主張抗辯原告之請
求,亦非有據。
㈣惟另查,被告上開主張:其已分別於101年3月9日、同
年月3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1日
各匯款清償原告美金3萬元,合計為美金15萬元,以匯率
新臺幣31.201元換算,折合新臺幣468萬0,150元等語,
並提出匯款單據,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清償支
付系爭票款新臺幣468萬0,150元之事實屬實,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系爭票款金額應予扣除。至被告雖另主張至101
年12月3日共已支付美金21萬元,折合新臺幣655萬2,21
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除上開468萬0,150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扣除被告主張之上開已付金額468萬0,150元,應以
剩餘之1291萬7,214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1萬7,
21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101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萬6,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
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日期│
├─┼─────┼─────┼───────┼──────┼─────┤
│01│DA0000000│100.12.25│1759萬7,364元│第一商業銀行│101.02.20│
│││││新北市板橋區││
│││││華江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