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春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木工、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9號被告杜春香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春香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8)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春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