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訴人 張淑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淑錦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繳費單送達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未接獲前之狀態為何,係用何器具變造等情,均未查明云云。然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原判決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從就有無上開情形為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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