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義雄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義雄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81,62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供「本金2,142,261元、年利率2%、分180期、每期還款13,78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81,620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政部民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大陸公司杰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杰勝公司)擔任在台之業務,負責兜售商家為辦理優惠活動所須之贈品、庫存品,每月薪資約30,0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及杰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堪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戶籍地址之房屋,係債務人於98年8月11日與前妻 曾淑慧 離婚後,即搬離上開戶籍地址,僅將戶籍寄居於上開房屋地址,目前在外租屋居住,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三餐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800元、電費500元、油料費800元、手機費2,428元(因從事業務工作,須頻繁使用手機聯絡客戶,故支出較一般人為高)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手機費收據、戶籍謄本及房租對帳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而其主張每月支付房屋租金4,800元,尚屬合理,就其餘支出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其他單據,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核屬必要,且費用方面尚屬合理,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528元(計算式:6,000+4,800+500+800+2,428),應可採信。
(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劉家睿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劉家睿(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依其年齡,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且債務人已自陳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就劉家睿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各半,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並未逾臺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信。
(四)基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4,528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後,僅餘11,972元(計算式:30,000-14,528-3,500),顯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3,787元之還款方案(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頁),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本院曾函詢各債權銀行願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案,業據各債權銀行函覆,即:⑴渣打銀行:債權本金997,464元、利息0%、分180期,即約每月繳款5,541元(見本院卷第58頁)、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清償,66期、利息0%、月付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03,293元、無息、180期、每月繳款7,241元(見本院卷第89頁)、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金額217,900元,以不折本金情形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開協商方案配合辦理,即約每月1,211元(見本院卷第91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優惠還款金額256,386元、分期118、利率0%、期付3,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金額209,058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即約每月1,161元(見本院卷第108頁)、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460元、分72期、零利率,即約每月4,201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準此,依上開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加總計算者,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已高達32,835元(計算式:5,541+10,000+7,241+1,211+3,000+1,641+4,201),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僅有11,972元,更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