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
㈡告訴人 胡善宥 之父姓名更正為「 胡鴻維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義薰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妥適注意行車安全之過失程度,及肇事致告訴人胡善宥受傷之危害情形,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胡善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慰問金,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外,允諾另賠償告訴人胡善宥18萬元,因與告訴人胡善宥請求賠償之444,962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暨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因病留職停薪(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民小學104年12月25日秀國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被告王義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薰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慈濟醫院急診室前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慈濟醫院院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慈濟醫院院區,致與胡善宥騎乘○○○鄉○○路○段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駛之電動踏車發生擦撞,使胡善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傷害。
二、案經胡善宥、 胡鴻達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及 姚淑英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義薰在警詢時之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善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2月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六)照片19張。
二、核被告王義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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