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永川於民國10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海安路3段機車優先道與臺南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違規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 傅琨樺 搭乘 肖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傅琨樺受有右手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傅琨樺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琨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肖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如果對方不是車速過快,且沒有開車燈,伊迴轉對方也可以看得到伊,伊否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琨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
歷(見警卷第7-8頁,偵卷一第14-15頁、偵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6968-QY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肖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偵卷一第26頁)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13-25頁)、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卷一第27-29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頁)可證。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黃永川駕駛自小客車,設有劃分島慢車道違規迴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2)肖霞無肇事因素。」復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2794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一第21-22頁)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乃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從外側機車優先道貿然違規迴轉,致與證人肖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傅琨樺受有右手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證人肖霞所駕車輛未開車燈乙節,惟依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7-29頁)所示,證人肖霞所駕車輛確有開車燈,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證人肖霞所駕車輛超速乙節,然證人肖霞已證稱其車速為50公里等語,顯並未超速。再證人肖霞證稱車上行車紀錄器損壞,故卷內並無其駕車過程可資比對,亦無道路監視畫面可資佐證,尚乏證據足證證人肖霞駕車有超速情形,故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設有劃分島慢車道違規迴轉,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程度嚴重,犯後復否認有何過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0、19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參酌上開各項情狀所為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出被告否認犯罪,尚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惟此各點原審業已審酌。另上訴意旨指陳過失傷害案件平均刑度為3.1個月,本件原審量刑3個月,相差甚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擦、挫傷,因此原審量刑應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撤銷原審判決並予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