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邦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顏邦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7日(下稱甲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慈濟醫院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帶返回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復得其同意搜索隨身背包,當場起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顏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犯尿液採驗登記名冊、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
(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員警查扣上開吸食器1組時,業已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梗概,縱被告於警詢中主動直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及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仍與自首要件有間。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胖」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項徒刑執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水電工且月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偵卷第6頁),然無事證佐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雖於偵訊中陳明拋棄上開吸食器1組等語(見同上卷頁),然上開吸食器1組既經國家公權力予以扣案,難認被告對該吸食器1組仍有所有權拋棄之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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