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聲請人 林莉茱 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相對人 洪英彥 代理人張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乙○○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甲○○離婚
事件,本案訴訟部分由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准許上開當事人離婚。聲請人即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甲○○於上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負擔。後本件聲請人甲○○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暫免繳納該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㈡綜上,經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4,500元,第三審
訴訟費用4,500元,故本件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總計9,000元(計算式:4,500+4,500元=9,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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