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田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於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6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田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田黨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公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檢察官到庭更正)方向行駛,行經臺19甲線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洪偵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偵翔受有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膝韌帶及半月軟骨受損等傷害。張田黨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偵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田黨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
3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洪偵翔於警詢指訴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3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12月
7日麻新樓歷字第10574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6年1月1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793號函暨所附X光報告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11月16日(105)奇醫字第445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106年1月5日(
106)奇醫字第006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6年2月3日(106)奇醫字第0430號函附之病情摘要、本院106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
9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7896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2至36頁反面、第100至
101頁、第頁13至24頁、第87至99頁、第103至105頁、第
157至162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沿同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張田黨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洪偵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2652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9340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此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頁2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迴車時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膝挫傷併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內側膝韌帶及半
月軟骨受損等傷害,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交簡上卷第88至99頁、第104頁、第158頁),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有理由。
㈡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06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業於106年11月17日前如數支付完畢,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10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
106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6頁及反面、第176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會福利工作,擔任志工,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未謹慎行車,致罹此罪,並非故意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2號、10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6頁及反面、第176頁、第182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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