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告 王林月秀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王莉來 (MRS‧PANITA-YAMDILOET;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王丕販 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丕販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王丕販,於民國91年7月間與泰國籍女子即被告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約莫於100年間竟不明原因離去,無法取得聯繫,迨至105年2月王丕販因身體吞嚥困難,就醫檢查已是食道癌末期。王丕販曾於105年4月間對被告以惡意遺棄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查得被告確已離境,未再入境。但王丕販於該訴訟繫屬中往生,致被告以繼承人身分與原告共同繼承王丕販遺留之遺產。王丕販生前不止一次表示被告不顧夫妻情義,離家多年,重病不聞不問,絕不讓被告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依法應單獨繼承王丕販留下之遺產。故原告依繼承人之權利,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繼承登記。
(二)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丕販之法定繼承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因
發生日期105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發生日期105年7月11日,登記原因為繼承,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被繼承人王丕販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主要爭執者係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丕販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規定,關於被繼承人王丕販遺產之繼承,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丕販之母親,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對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等語,則被告就被繼承人王丕販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王丕販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丕販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於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被告與被繼承人王丕販於91年8月29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原告為王丕販之母親;王丕販於105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不明原因離去,無法取得聯繫,
王丕販因此於105年4月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27號離婚事件審理,然該事件因王丕販於105年7月1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視為訴訟終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22頁),被告於98年6月24日即已出境,迄今已逾8年之久。審以被告為王丕販之配偶,而夫妻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被告竟於98年間離境後未返,已屬可議。再者,證人即王丕販之兄 王丕德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王丕販婚後住在關廟,被告不知什麼原因,離開至少有5年了,被告有時會跑掉再回來,到最後就不回來了,王丕販生病時都是伊在照顧,都是在醫院,最後接到永康住,王丕販生前有提到不讓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9-31頁)。依此,被告因不明原因離去久矣,嗣王丕販罹患疾病,被告猶然棄之不顧,在王丕販臥病至死亡期間,亦未曾予以探視及照顧,甚至王丕販死亡後亦未返家協助料理王丕販之後事,顯然嚴重違背我國之夫妻倫理,可認已使王丕販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參之上開見解,該情節應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程度。又證人王丕德業已到庭明確證稱王丕販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且由王丕販生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欲藉該方式終結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乙節以觀,亦可認原告主張王丕販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情,應屬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應喪失對被繼承人王丕販之繼承權,堪可認定。
(四)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王丕販所留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卻仍就王丕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則被告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原告以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丕販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王丕販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王丕販之繼承權應已喪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丕販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依繼承回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號│標的│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1│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公同共有4分之1│106年1月9日│繼承│││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公同共有12分之1│106年1月9日│繼承│││號建物(門牌:香洋里南雄路1段││││││1159巷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