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偶涵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偶涵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偶涵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晚間8│103年8月16日晚間10│10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時許│時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偵字第3898│署103年度偵字第3898│署104年度偵字第3341││年度案號│號、103年度毒偵字第│號、103年度毒偵字第│號│││644號│644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08號│103年度訴字第408號│104年度易字第4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5年2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46│104年度上訴字第646│104年度易字第438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105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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