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全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全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其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員警經其同意檢視其機車置物箱及身上物品,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有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2瓶(均未開封),其身上攜有空夾鏈袋1個,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全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1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 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在卷可參(警卷第6、7、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及身上發現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2瓶(均未開封)、空夾鏈袋1個後,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警卷第2頁),因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母親甫於106年5月24日去世,其因心情不好、失眠始施用海洛因(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該注射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2瓶(均未開封)、空夾鏈袋1個,非被告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