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蔡進財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相對人 蔡秋意
蔡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已高齡61歲且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聲請人原從事販賣米香之工作,聲請人將販賣米香的功夫傳授相對人蔡秋意,並贈送其販賣米香之設備,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旋即退休,然相對人卻拒絕扶養聲請人,因相對人從事販賣米香之工作,有收入來源而有扶養能力,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另育有子女 蔡秋香 ,每月會依其能力給付聲請人數千元之扶養費,爰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臺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計算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等之陳述:
(一)相對人蔡秋意部分:伊不同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把房子都過戶給相對人蔡銘信,當然沒有錢,現聲請人跟相對人蔡銘信是住在一起,根據伊知道,聲請人現在還在養相對人蔡銘信全家等語。
(二)相對人蔡銘信部分:伊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關係人蔡秋香之父親,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關係人蔡秋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為真。另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一節,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屬可採。稽之本件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對聲請人既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關係人蔡秋香,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3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相對人蔡秋意於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一輛93年份的汽車,於菜市場販售五穀雜糧營生,月收入大約2、3萬元,尚有房屋貸款4、5百萬,學歷為國中畢業;相對人蔡銘信於103年度有372,870元之報稅所得,104年度有667,131元之報稅所得,105年度有34,549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一輛102年份的汽車,於菜市場零售五穀雜糧,月收入約4萬,尚有房屋貸款4、5百萬,學歷國中畢業;關係人蔡秋香103至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105年度有5,296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一輛92年份的汽車,在家操持家務,沒有工作收入,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與關係人蔡秋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等、關係人蔡秋香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之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關係人蔡秋香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名下復均有不動產,故認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關係人蔡秋香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給付扶養費用部份,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0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82元,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上開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之整體經濟狀況及聲請人之年齡、需求等諸情狀,認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以18,000元計算為妥適。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元(計算式:18,0003=6,000)。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自106年8月1日起,惟在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在此指明。從而,爰酌定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本院依職權併諭知相對人蔡秋意、蔡銘信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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