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亭妍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亭妍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等語,核與其提出之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相符,堪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份、債權人清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院卷第129頁、第9頁、第14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其他資產管理公司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其他資產公司等債權人負債總金額為207萬9526元,惟其每月收入無法負擔每月扣薪及還款方案與全家基本生活費用,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其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精緻農業事業
部(下稱台糖公司)每月收入僅約1萬9873元(見院卷第8頁),業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精緻農業事業部薪工清單影本3份等(見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卷第96頁、第130頁)為證。另觀台糖公司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所檢附之薪資暨執行金額明細,亦可知聲請人於105年8月迄至106年7月之薪資(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分別為1萬7160元、1萬6320元、1萬5246元、1萬9656元、2萬664元、2萬3408元、2萬1280元、2萬4472元、1萬9817元、2萬482元、2萬3009元、1萬6958元,實際薪資共為23萬8472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1萬9873元(計算式:實際薪資總額12個月=23萬8472÷12≒1萬987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萬9873元,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雖主張其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92萬9371元(即每月約3萬8724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等資料佐證,惟聲請人未區分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復將遭強制扣薪數額列為支出而有重複計算情形,所提證據也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1448元估算,較為適宜,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另觀聲請人所提薪資單可知其每月需支付健保費用338元及勞保費用504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未包括勞健保費用,估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時,自應加計勞健保費用以符實際支出狀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估算後應為1萬2290元〔計算式: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勞健保費用=1萬1448+(338+504)=1萬2290〕。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亨、劉○伶及劉○綜(姓名年籍均詳卷),且此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609916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0頁、院卷第95頁、第132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雖不足以釋明其每月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惟扶養費用相關證據本即因其項目繁雜而難以蒐集完整,聲請人逕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估算,表示其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用共1萬7172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14482)3=1萬7172〕,應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萬9873元,尚且低於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扶養費用之總和2萬9462元(計算式:必要支出費用+負擔扶養費用=12290+17172=29462),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已經提出「本金124萬6274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92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然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卷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壁農會存款存摺影本1份、後壁安溪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調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農會存款46元、郵局存款76元,惟本院審酌該汽車老舊而已無甚價值,存款金額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認為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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