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寄藏槍枝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寄藏槍枝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8月20日犯寄藏槍枝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否減刑或另定執行刑,且本案之徒刑已否執行完畢,因聲請書未一併聲請,且無資料可憑,本院無從受理,附此載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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