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一三五九號(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三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臺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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