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零參佰元整。
㈡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吳武雄許閔傑 夥同 薛玠助薛賜海 等人於95年3月21日凌晨3時及同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先後在原告臺南廠(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39號),竊取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5部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60,300元,並將之販賣與知悉贓物之被告甲○○;被告甲○○明知上開堆高機係屬贓物,仍予故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引刑事案件證據,另提堆高機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影本、買賣合約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並未購買該堆高機,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証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常業故買贓物罪案件,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証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惟因與被告甲○○其他常業故買贓物罪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之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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