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原   告  盧黃貞慧盧世卿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陳仁省 律師
       林哲丞 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8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盧
世卿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黃
貞慧,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69頁、第
77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係訴外人 伸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
陳粕銘羅嬿珠 為向被告融資借款,而應被告之要求,先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伸泰公司將水一生天然鹼性水(
500ML)14,000箱(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以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價格售予被告,再由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將同一
標的販售回伸泰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對伸泰公司
有價金請求權。被告為確保伸泰公司履行債務,乃要求陳粕
銘及羅嬿珠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當時盧世
卿僅為伸泰公司之員工,因陳粕銘為其多年好友,在不知前
揭保證及系爭本票義涵下,亦在系爭本票簽名。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而盧世卿對於伸泰公司與
被告間高額之借貸交易並不知情,亦不瞭解簽立文件為何,
更不知其法律效果,至被告持系爭本票對盧世卿財產強制執
行時,始知簽立之文件係本票,即盧世卿簽發系爭本票時欠
缺為伸泰公司擔保之真意。縱認盧世卿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履行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而伸泰公司自102年至10
6年5月結束營業止,從未向任何廠商進貨大量貨品,伸泰
公司亦無任何倉庫或空間置放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買賣標的
。況陳粕銘在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案件開庭
時自陳,伸泰公司僅係為向被告借款始配合被告公司之流程
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而被告在驗貨程序早已知悉伸泰公司並無系爭買賣標的
以進行買賣,即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盧世卿並未參與議約過程及驗貨程序,並不知實際上系爭
買賣標的並不存在,至多僅能從系爭買賣契約得知要就伸泰
公司購買貨物之行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更不可能知悉其
所擔保者係伸泰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再者,依證
人即被告業務人員 呂凱翔 所述對保過程,只能證明確有為買
賣關係擔保之意思,但不能證明盧世卿有為伸泰公司與被告
借款行為擔保之意思。被告既未能證明盧世卿就伸泰公司與
被告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知其情,故此部分不在盧
世卿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自不能要盧世卿就此部分
負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上開事
由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盧世卿前曾提供不動產擔保伸泰公司與被告間之
他筆買賣價金,可認盧世卿非智識淺薄、思慮不周、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又盧世卿曾擔任伸泰公司之倉管人員,理當對
於伸泰公司存貨有無及數量知之甚詳,且盧世卿在另案訴訟
時亦表示其對伸泰公司曾有200萬之借款債權追償無門,既
如此,其與伸泰公司間應存有特殊信賴之深厚關係,對於伸
泰公司之營運情形,諸如存貨有無、財力及信用狀況等知之
甚詳,實無可能遭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盧世卿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不瞭解簽立文件
為何,更不知其法律效果等語。然查,系爭本票為A4大小
,其上有「本票」斗大字樣於本票最上方,又盧世卿係簽
名於「發票人」字樣旁,則盧世卿簽名時應能看見上述字
樣而知悉所簽者係擔任本票之發票人。原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二)伸泰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
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
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
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
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
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
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
經查,伸泰公司因融資需求,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買
賣標的以7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再於同日以分期支付
總價9,105,000元向被告買回貨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與陳粕銘、羅嬿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伸泰公司
共同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11頁)、伸泰公司向被告買回貨物之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
呂凱翔到庭證稱:本件係伸泰公司與被告間以買賣原物料
之方式由被告提供資金予伸泰公司,其於對保時有向盧世
卿說明,售後買回的目的是為了資金流通,擔保借款的條
件及其他保證人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195頁至196頁)
。足見本件係因伸泰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買賣標的
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伸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賣回上開貨物,由伸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
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可見契約雙方及盧世卿均知悉其間法律關係而
為意思合致,親自於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其間即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及原告間應屬
有效。原告否認盧世卿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性質,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及伸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並非可採。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伸泰公司與被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交付買賣標的物為要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缺乏真實標的物,買賣契約
即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盧世卿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告主張盧世卿就伸泰公司與被告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不其情,故此部分不在盧世卿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
範圍內,自不能要盧世卿就此部分負擔保責任等語。然查
,伸泰公司與被告間以買賣系爭買賣標的之方式由被告提
供資金予伸泰公司,且證人呂凱翔於對保時有向盧世卿說
明其情乙節,業如前述,另審酌盧世卿自陳其係伸泰公司
之員工,負責倉儲管理,伸泰公司自102年至106年5月
結束營業止,從未向任何廠商進貨大量商品。則盧世卿對
於伸泰公司之營運狀況自有相當之認識,於此情形下,應
能知悉伸泰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故盧世卿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融資
關係債務之履行。盧世卿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不
及於伸泰公司借款之部分,尚無足採。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盧世卿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主張盧世卿
就伸泰公司向被告之融資部分不負擔保責任,均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805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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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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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伸泰公司、│105年1月13日│9,210,250元│106年5月23日│
│陳粕銘、││││
│羅嬿珠、││││
│盧世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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