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丙(代號:AV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代號:AV000-Z000000000)於民國114年3月17日9時30分許由聲請人委託之社工員陪同偵訊,甲坦承有從事對價性行為,因評估主要照顧者丙(代號:AV000-Z000000000A)無力管教,家庭功能不彰,且甲無法自我保護,有緊急安置之需求,嗣於114年3月17日13時5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評估甲價值觀念偏差,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失聯,關係人丙缺乏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甲,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甲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6月19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又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審前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因成長過程缺乏親屬正向教養經驗、長期親職化等現象,渴望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又因自我保護認知不足、陷入危險情境而不自知,經常結識校外人士,交友複雜,且頻繁於網路上交友並約出去共遊,再次發生對價性行為可能性高。又甲之祖母丙知悉甲交友複雜,但因家中照顧負荷大,其無暇且無力管教甲,且未能提出具體照顧及管束甲之計畫,亦無法掌握甲返家後是否能夠完成學業、離開複雜交友圈以穩定生活,甲返家後無人可約束甲之行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失聯中,故為確保甲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甲確有必要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中途學校,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少年甲繼續安置至116年6月19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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