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楊○○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楊○○
關係人曾○○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胞兄楊○○(已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歿)與關係人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2項及第10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關係人即生母甲○○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其提出於114年3月18日經公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