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堉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南崗枝9G4450AA88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
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領國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 王宸綾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大隊烏日交通分
隊犁份交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
用12,2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本件車禍
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方車輛沿路超車,且在被告車輛前方緊急煞車
。對方車輛超越被告車輛再往右切回車道時,二車距離約44
0公分,且被告也是要閃避路人才切比較進來,對方車輛煞
車被告也跟著煞車,因為時間太快,被告煞車後還有進前的
緩衝距離,才會撞上前方對方車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
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用12,26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照片等為證,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
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
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
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
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至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道路係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車輛原同向行駛在被告
車輛後方,俟道路行車分向線由雙黃線變為單黃色虛線,且
前方未見有何來車之際,系爭車輛即往左切跨越行車分向線
超越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之際,被告車輛即
往右靠至沿右側路面邊線處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超越被
告車輛後,即開始遂漸往右前方靠以駛回原車道內,系爭車
輛已大致駛入原車道內並沿原車道往前行駛後,旋因前方右
側有一行人在右側路面邊線左側處同向往前走,其時對向而
來之自小客車復適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不遠處,系爭車
輛乃緊急煞車,旋即遭被告所駛機車自後追撞等情,有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拷貝光碟1片在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接
受警察訪談時表示: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前方車突然減速
,伊即立煞車,當時二車距離約2輛機車車身等語,堪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係系爭車輛已完成超車並繼續沿原車道往前
行駛後,因上開道路狀況而緊急煞車,然被告因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始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所致。又依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觀,系爭道路並未見到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或其他禁止超車標誌或
標線,尚非不可超車路段。又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於
超車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按鳴喇、顯示方向燈,且縱系爭
車輛於超車過程中,未確實依規定按鳴喇、顯示方向燈,惟
依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之過程以觀,系爭車輛行駛至被告
車輛左側時,被告有自動往右側靠至路面邊線處行駛,且本
件既係在系爭車輛完成超車並已駛入原車道繼續往前行進後
,始因前揭道路狀況而緊急煞車,被告始自後追撞前方之系
爭車輛等情觀之,亦難認系爭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從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洵堪認定。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0,478元(包括零件費用8,484元、工資費用12,264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認。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3月24日,已使用10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前揭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264元,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39元(計算式:58755+12264=
18139)。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予被保險人,並請
求金額20,47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
僅18,13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日起(參見本院
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139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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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484×0.369×(10/12)=2,60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84-2,609=5,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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