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宏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24號、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3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
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
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經查,本件被告現涉刑事多
起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寄發民
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書及是否到庭意願詢
問表,被告回覆不願到庭,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先撥打
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原告處,自稱陳先
生要為名為KHUUMSNGOCDU之越南籍人士訂房,於訂房時
會前來結清費用云云,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化名黃
世德偕同不知情之KHUUMSNGOCDU入住原告2926號房,並
在旅客登記卡之簽名欄及請款單之「顧客簽字欄」各偽造
黃世德 之署名1枚,而提出予原告人員行使之,使原告人
員不疑有他,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117,624元之住宿、餐點、包車及影印等飯
店服務予被告。嗣原告人員於被告退房後,久候應前來結
清費用之「陳先生」未果,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117,6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刑
事簡易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
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享
有住宿權利却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包車、影
像等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詐騙原告提供餐飲、酒水消費等
財物,並以偽造黃世德之署押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
107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陸續提供價值共計11
萬7,624元之住宿、餐點及影印等飯店服務予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
此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準此,被告上開詐欺
原告財物及服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117,6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7,
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