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 岳
被   告  諸葛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83,325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
因未正確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且在鐵捲門緩速下降至被
告目視可及之處,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致系爭車輛撞
擊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之鋼製軌道及鋁合金門片變形故障而
無法升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雖辯稱係社區鐵捲門防撞
設備即紅外線感應器設備感應不良,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
惟縱使防撞設備感應不良為真,究屬鐵捲門之第二道安全防
衛措施,被告在能注意鐵捲門正緩速下降的情況下,卻未暫
停確認遙控器是否已正確操作,猶心存僥倖執意通過,始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究難執此作為系爭事故之免責事
由。原告即時協同廠商就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進行局部搶
修,現已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及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惟
為恐此次撞擊造成日後鐵捲門系統故障,另已請廠商就鐵捲
門整組更換報價76,125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區○○道鐵捲門防撞設備感測器久未檢修、電線氧化
,造成感應不良,復以車道上缺乏明顯警示燈,始致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鐵捲門時,遭無預警落下之鐵捲門撞擊,伊確
有停車按遙控器後始駛入地下道,全程為正常行駛,並無過
失可言。況且鐵捲門僅有門片受損,馬達機械設備及軌道在
修復後均可正常使用至今,伊縱有過失,也無須賠償這麼多
錢等語。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志霖 ,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 徐惠玲 ,再變更為陳明哲,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職務委員名單、辭任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裁定命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損原告所有
,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且
另就鐵捲門整組更換預作報價76,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良輝實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頁),為被告雖
不爭執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損鐵捲門之情,然辯以前詞。是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區○
○道鐵捲門,致前開鐵捲門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疏未盡其
管理維護檢測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致感應不良所致,被告
係正常操作遙控器與駕駛,且車道亦無明顯警示燈,而無
法預見鐵捲門落下,被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下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際,應足以注意其前
方之車道鐵捲門已在下降狀態,且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
體高度本較一般小客車為高,卻未在鐵捲門前煞停系爭車
輛,確認鐵捲門下降之距離是否足以使系爭車輛全部車體
駛入,或重新啟動鐵捲門遙控器,讓鐵捲門停止下降,仍
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鐵捲門,致車輛與下降中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況
縱認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存有感應不良之情事,亦因該設
備本即屬鐵捲門第二道安全防衛措施,被告尚難執此作為
免責之事由。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
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維護等職責,卻未就地下室車道
防撞感應設備作定期檢修與調整,亦存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80%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20%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即應就原告所有之鐵捲門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
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及檢測
維修費用1,200元,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有隨時
故障之風險,故就鐵捲門整組更換費用76,125元併作請求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施工維修請
款單、報價單為憑。經查,除其中修繕費用6,000元,確
為損害維修所必要,而應准許外;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
之工程施工維修單所載,該次檢測維修之狀況及原因為:
社區捲門防壓系統故障,經檢測為:1.線路接點氧化造成
接觸不良。2.車道IR設備較為老舊(對射準確度較弱)。
處理方式:將線路接點焊接。重新將IR調整為正確對射角
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可知防壓系統故障應非為系
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
部份,尚屬無據;另系爭事故後,鐵捲門於廠商修繕後即
可正常操作,至目前(即109年5月13日)沒有發生問題,
並無更換鐵捲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鐵捲門經前揭維修後並無全組更新必要,是原告請
求鐵捲門全組更換費用76,125元部份,亦無理由。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必
要之維修費用6,000元為度。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之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額2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800元【
6000-(6000×20%)=4800】。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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