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腦傷後造成語言表達困難,為輕到中度之智能障礙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開始外出工作,並能夠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5之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甲○○為其輔助人,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目前辨識及受意思表示能力皆已恢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請求法院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長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5年頭部外傷接受手術後,口語表達流暢度與肢體協調性皆較過去減退,持續接受復健至民國113年6月狀況穩定而停止。本次測驗結果反應相對人之各認知功能相較前次(民國106年)評估略進步。相對人於腦傷後認知功能減退,經長期復健後目前認知功能相對回穩,但仍屬缺損範圍,其決策判斷能力仍有所減損,生活適應表現較同齡者相比亦屬中下範圍,長期財務方面皆由其母協助管理」等語,則本院審酌上開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見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仍屬缺損範圍,對於日常生活安排之規劃能力及金錢觀念仍有不足,故相對人現階段仍應由輔助人加以協助,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