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明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7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③案合併,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5月19日1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博愛街口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號誌
行駛為警攔查,嗣於23時3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資料詳細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衡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然被告
於103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距今不過5
、6年,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
,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