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5日再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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