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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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6月5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抗告人係於112年3月30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同年4月9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4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人「異議狀」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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