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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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8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112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逾上述裁定補正期限後,至今未補正應預納之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則其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