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6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8.
5111再56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