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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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威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威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如附表減得刑期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96年8月21日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仍得聲請減刑並與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茲就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
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為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1號、本院
99年度訴字63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依同條例減刑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應與附表編號1、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減得刑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95年1月30日│有期徒刑5│││防制條例│10月│至94年10月17│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如易科│││││日│94年度訴││94年度訴││罰金,以銀││││││字第3501││字第3501││元300元即││││││號││號││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4年8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有期徒刑2│││防制條例│5月│至94年10月17│││││月又15日,│││││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圖利使大│有期徒刑│92年9月4日│本院99年│100年11月2日│本院99年│100年11月22│已減刑,不│││陸地區人│1年8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日│得再減│││民非法進│,減為有││630號││630號│││││入臺灣必│期徒刑10│││││││││區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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