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陳麗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沈陳麗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陳麗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4時19分許,沿高雄市○○○路、英祥街等路段行駛,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經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天是聖誕節,伊與朋友聊天後,朋友提議去前鎮市場吃點心,伊於99年12月25日4時許,欲返回高雄市○○區○○○路住處,行經凱旋三路,突覺車輛擁擠,且喇叭聲很多,當時欲駛離該路線,卻無法離開。伊因不小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伊已不記得當時行進路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審查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不當,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故相關舉證責任原理,與行政訴訟相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處罰機關與受處分人各自踐行主觀之舉證責任,即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若已窮盡各種證據方法,惟待證結果仍屬不明時,應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決定何人應受敗訴之危險,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路、英祥街等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後,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有「二車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並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0月5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3頁、第2141號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7張附卷為憑(見本院2140號卷第13、19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壬祥 雖於本院證稱:伊於99年12月25日執行零到六時段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警方有蒐證組、埋伏、跟監、偵訊、監錄系統調閱等勤務,由勤務中心統一指揮,以線上蒐證為主,調閱監錄系統為輔,以有效防治危險駕車之行為,伊等在12月25日約凌晨4時16分許,於三多二路及凱旋三路,發現汽機車族群約60餘輛,沿路霸佔快車道逆向行駛或跨越雙黃線、闖紅燈、蛇行等危險行為方式駕車,結果於凱旋、英祥路口發生殺人未遂案件,有人持開山刀、球棒、棍棒,一男一女被砍殺後送醫急救,並成立專案蒐證調查,伊等將涉嫌殺人未遂案件車輛共6輛,12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另涉嫌違反交通處罰條例,蒐證之後予以舉發,以有效防止危險駕車。異議人之車輛為伊等沿路蒐證之汽機車族群之一,伊由路口監視器畫面看到,異議人之車輛在其中,有與機車集結一起嚴重阻塞道路之情形,因異議人之車輛至少出現4個地點,因為鏡頭中,異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且伊有通知車主即異議人到場說明,可能是異議人沒有到場說明,伊才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25至29頁),並提出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為佐(見本院第2140號卷第32至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壬祥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異議人駕駛之上開汽車,除於99年12月25日4時15分23秒許,在凱旋三路475號附近南向北方向,有與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並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外,於4時19分31秒許在英明路198-1號附近南向北、於4時19分59秒許在英明路284巷口附近,與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但均未見有「競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車輛於4時22分43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西向東,已在機車群之後,無違規行為;於4時24分10秒許行經武昌路、宜昌街口東向西時則單獨行駛,周圍無其他車輛,亦未見違規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徐壬祥之擷取畫面7張(見本院2140號卷第27、13頁)在卷為憑。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連貫觀察,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明顯參加競駛,或有其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
㈢證人徐壬祥於本院固證稱:異議人的路線,跟機車族群一樣
,有繞路且跟機車族群在一起,若係巧合,也是有可能,但是機率較小,通常會減速慢行或停在路邊,因為鏡頭中,異議人都跟機車族群結合在一起,伊才會舉發等語,惟異議人辯稱:伊年紀大了,不可能跟年輕人結合在一起,伊是不小心遇到飆車族,嚇到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審酌異議人於99年12月25日為年滿50歲之女性,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認知於夜間成群結隊飆車鬧事之人,多係無所事事之年輕男女之情形不符,而本件係由員警調閱該路段附近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目視方式逐一比對,然因監視錄影器係分設在各路口,僅能錄得車輛行經各該路口之影像,無法錄得車輛行駛全程影像,無從判斷異議人之汽車遇到機車族群之過程,且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之車輛混在機車族群一起前進之時間約7分鐘,實不能排除異議人係偶遇機車族群,因渠等佔用道路,致異議人之車輛被夾在機車群中之可能,況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車輛於99年12月25日4時22分43秒許,行經三多二路35號前,已在機車族群之後(見本院2140號卷第13頁右邊第3張照片),異議人辯稱伊因心慌,不知如何處理,而未能立即離開機車族群,非全無可取。
㈣從而,本件路口監視器既未錄得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罰,即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因由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影採證內容,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