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成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成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雄縣」後補充「(現改制為高雄市)」、第3行至第4行「勞毒坑段」更正為「嘮碡坑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勞毒坑段」更正為「嘮碡坑段」、第7行「照片」補充為「照片
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
10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排除所有人之使用權時,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以種植擅香蕉之方式予以占用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事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要求限期拆除,仍不願回復原貌,暨本件竊佔時間與範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以被告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已年滿71歲、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以農為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