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乾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賴文乾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於92年間某日,臺北市○○區○○○路○段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宜謙 」(綽號「 阿砲 」,已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並藏放於上揭租屋處所。迄100年9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寶麗來卡拉OK店消費,竟無故持上揭槍枝、子彈朝天花板射擊2槍,而貫穿天花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剩餘子彈2顆藏置於南投縣名間交流道旁之電線桿附近雜草內。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先於寶麗來卡拉OK店內起獲經賴文乾擊發遺留之彈殼2顆及彈頭1顆,並借提另案在押之賴文乾,經其帶同警方前往藏放槍彈地點,起出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李宜倩 、 周明麗 、 翁詩飛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就各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26412號、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7943號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各該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定書上以為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乾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3422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第11915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李宜倩、周明麗、翁詩飛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第3422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第
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開槍現場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第11915號偵查卷第129至132頁、第146至147頁)、開槍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第11915號偵查卷第139至
14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取槍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憑,又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26412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附卷可憑(參見第11915號偵查卷第169至170頁),當甚明確;另於寶麗來卡拉OK店即被告開槍現場所扣得之彈殼2顆及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㈢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03),認係直徑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㈣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01、02),經比對結果,其撞針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00127943號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第11915號偵查卷第194至195頁),足資證明各該子彈於被告開槍擊發前均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且均可經由槍枝射擊而貫穿質地堅硬之天花板,堪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或非制式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或持有。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雖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只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故如未受允准,寄藏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寄藏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最初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為92年間,其寄藏行為則繼續至100年9月16日始被查獲,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且因被告犯罪終了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亦無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之餘地,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4顆非制式子彈,惟非法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故,被告縱然寄藏多顆子彈,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個寄藏行為,觸犯上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代人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被告於寄藏各該槍枝、子彈期間,竟肆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擊發,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所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並無正當工作,家中子女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在被告開槍現場所扣案經擊發之彈殼2顆及彈頭1顆,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