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5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曾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至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迄99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義雄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曾義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13
巷24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上午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3巷24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250-11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自白。│他命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㈢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二│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犯本件施│││錄表1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9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