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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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扣押收據」之記載更改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 方士杰 遺失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機,增加被害人找尋該手機之困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侵占之前開手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