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羽宸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林羽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所犯竊盜罪,共參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羽宸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羽宸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為法院判決為緩刑之宣告,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共計4次竊取所示 冉兆君 、 林淑玲 、 周月嬌 、 張筱渝 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冉兆君發覺後報警逮捕,並經林羽宸同意於其提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在員警未發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前,林羽宸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再依林羽宸之自白,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贓物由被害人指認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宸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冉兆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筱渝於警詢之證述、林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周月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電磁檔乙檔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林羽宸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附表編號2至4竊盜案件之查獲情形,乃係由偵辦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高能達 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
1之犯行後,詢問被告提包內其他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其另外涉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案件,員警高能達再依據被告供述找到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高能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101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12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41849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足佐,復參之卷附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內均載明被害人等均未報案,乃警方抓到竊嫌即本案被告林羽宸後才通知其等前往製作筆錄等情(分見偵查卷第16、19、23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供承附表編號2至4竊盜犯行前,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資料足以為合理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可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均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1之竊盜(即100年6月5日竊盜)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當。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竊盜部分(即100年6月7日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注意及被告此部分3次竊盜犯行,均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而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為法院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且酌其犯罪手法均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法單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林淑玲、周月嬌、張筱渝,並參酌失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為低收入戶、罹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目前靠低收入津貼生活、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即100年6月
7日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林羽宸曾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依該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林羽宸上開所示之刑足資警儆,自不適用上開條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行竊方法││││││││├──┼───────┼───────────┼────┼─────────┼───────┤│1│民國100年6月│新北市○○區○○路○○號│冉兆君│ 黛安芬 內衣褲1套(│利用攤位無人注│││5日上午9時42│││價值新臺幣1,760元│意之際,徒手竊│││分許│││)│取得手。│├──┼───────┼───────────┼────┼─────────┼───────┤│2│民國100年6月│新北市○○區○○路8之5│周月嬌│燈籠褲1條(價值不│利用攤位無人注│││7日下午2時許│號││詳)│意之際,徒手竊│││││││取得手。│├──┼───────┼───────────┼────┼─────────┼───────┤│3│民國100年6月│新北市○○區○○路○○號│林淑玲│POLO衫2件、短褲1│利用攤位無人注│││7日下午2時10│││件(價值計新臺幣3,│意之際,徒手竊│││分許│││000元)│取得手。│├──┼───────┼───────────┼────┼─────────┼───────┤│4│民國100年6月│新北市○○區○○路○○號│張筱渝│指甲油1瓶、眼彩盤│利用攤位無人注│││7日下午2時30│││1盒、眼影盒3盒、│意之際,徒手竊│││分許│││保濕眼霜1盒(價值│取得手。││││││計新臺幣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