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翠華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澄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且疏未注意適有 李亭葦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竟貿然高速右轉進入澄觀路,致後方直行之李亭葦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吳翠華之機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與左側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吳翠華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亭葦之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翠華則爭執告訴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則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①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供述外,僅被害人李亭葦之指證,是認被告吳翠華所爭執之證據能力應係被害人李亭葦於偵查中之指證,而非就告訴人 李文章 之意見表示,而被害人李亭葦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以被害人身分傳訊,然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②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翠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李亭葦發生車禍,並致吳翠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既係由後追撞被告之機車車尾,當然是歸責被害人有過失,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甚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或被害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釀禍,事故現場離澄和路與澄觀路路口已逾10多公尺,在在證明應歸責被害人,被害人空言主張被告違反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縱令屬實,亦僅屬行政罰鍰之範疇,被害人之傷害實與被告無涉等語。
二、然查:㈠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7款所明定。
㈡①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
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飲用酒類,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在現場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筆錄,並無意識不清情形,足見被告於事故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相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筆錄(見100他3186號卷,下稱偵一卷,頁27-32)在卷可參,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②被害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與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一卷頁4),且依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稱「患者(指被害人)99/11/7因頭部創傷送至本院,到院時昏迷指數為8分(E1V2M5),頭部斷層檢查顯示左側大腦額頂顳葉有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並合併有左側顱骨骨折,經緊急開顱術治療,術後至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患者術後約2週~3週後才逐漸清醒,於99/12/8出院。出院時殘留有右側肢體略為乏力與口齒表達不清(失語症)等症狀,仍持續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中。此種腦傷所致之症狀與傷勢,亦符合健保局所規範之重大傷病,是故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詞(見偵一卷頁34),亦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之重傷害無疑。③再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一卷頁20)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1月7日8時5分7秒,澄觀路於8時4分20秒至8時5分7秒止均有車輛通行,澄仁路則只有被告吳翠華之機車高速右轉衝出路口,無其他車輛通行,事故發生後澄觀路之自小客車有因目睹車禍事故在路口稍作停頓,後方自小客車及貨車則繞過該台車子緩慢前進,直至8時5分30秒止,故澄觀路於8時4分20秒至8時5分30秒應是綠燈號誌(車輛車牌模糊不能辨識)。被告右轉時速度極快,被害人李亭葦之機車亦以高速沿澄觀路緊跟在後,亦足見被告與被害,故本事故與被告之右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詞(見偵一卷頁20),已足認被告當時確係違反燈號指示而右轉進入澄觀路;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頁26)顯示,最近刮地痕距離交岔路口約11.2公尺,核以證人即被害人李亭葦到庭具結證述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頁24)計算每秒可行進11.1公尺(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則被害人離開系爭交岔路口到發生刮地痕之地點,經過時間約1秒,參以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不一秒即發生車禍」,堪認被害人在發生系爭事故前甫直行通過路口,被告雖在被害人之前行駛澄觀路上,但參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既係轉彎車,於轉彎前即應注意與直行車輛之距離是否足以安全轉進車道,然依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載「(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無發現對方」等詞(見偵一卷頁29),足見被告於轉彎前並未注意直行澄觀路之車輛,而於轉彎後不一秒發生系爭事故亦堪認被告未盡其禮讓義務,被告單以其係遭被害人後方追撞而抗辯無過失,顯然誤會上揭規定與忽略自己之注意義務與禮讓義務,並不足採。⑤準此,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交通隊仁武分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頁29)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右轉,右轉前又不注意直行車道之車輛,致被害人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與左側顱內出血之重傷害,幸賴緊急醫療救治,但仍遺存右側肢體略為乏力與口齒表達不清(失語症)之症狀而必須繼續接受治療所致之身心痛苦與日常生活之重大不便,被告全然未反省自己違規與侵害直行車路權之錯誤,顯然心存僥倖,犯罪後亦未積極尋求賠償與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