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RIJANW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月28日,經檢察官於87年2月2日開始偵查,於87年2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4月4日完成。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