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2、1870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7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丞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泰郵局(下稱鼎泰郵局)門口,將其所有之鼎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 巫容圖 佯稱因積欠中華電信費用,要求巫容圖將銀行帳戶內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巫容圖陷於錯誤,於當日及翌日,接續依指示分3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8萬元(60萬元、41萬元及17萬元)至鄭丞汧所有之鼎泰郵局帳戶。
嗣巫容圖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14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遠傳電信自由門市前,將其所有甫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以
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以鄭丞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 黃秋芳 佯稱係其前工廠老闆娘,因與他人合夥生意急需借款18萬元,1月7日即會還款云云,致黃秋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接續分3次至屏東廣東路郵局匯款8萬元、2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至 黃明國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名下金融帳戶;⑵、於10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向 張洸瑋 佯稱係其女兒,因投資缺錢急需用錢云云,並留下鄭丞汧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絡,致張洸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后里義里郵局,匯款5萬元至 江文彬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有之金融帳戶。嗣黃秋芳、張洸瑋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害人巫容圖、張洸瑋、黃秋芳於警詢、被告之母 李玉臻 於偵訊之證述。
㈡、被害人巫容圖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張洸瑋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紙、被害人黃秋芳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黃明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巫容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或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張洸瑋、黃秋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聯絡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黃秋芳雖於客觀上有3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秋芳、張洸瑋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因移送併案部分(即被害人黃秋芳受騙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人量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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