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 陳昭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昭傑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昭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665,
8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1,7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客觀收入不足又遭逢法院執行強制扣薪3分之1,於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故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3,665,828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221,
847元),而聲請人於95年4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1,70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6年
5月起已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卷第8頁、第14頁至16頁、第30頁至32頁、第33頁至37頁、第49頁至5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至99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4,353元、69,309元、46,417元、46,929元、44,44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00年1月至9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46,999元、56,601元、62,200元、79,249元、
73,378元、53,238元、46,052元、66,174元、45,463(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加計三節獎金17,212元、27,645元、15,620元後,所得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7,178元【計算式:
{(46,999+56,601+62,200+79,249+73,378+53,238+
46,052+66,174+45,463)÷9}+{(17,212+27,645+15,620)÷12}=47,178】,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本院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卷第21頁至23頁、第57頁至60頁、第38頁至39頁、第11頁至12頁、第61頁),堪認屬實;則以96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69,309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100年薪資明細表所得每月平均收入47,17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共同扶養父母
親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陳明屋 為00年生,母親 黃好妹 為00年生,父陳明屋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現值計算財產價值約為4,074,974元,公務員退休後領有退撫金1,188,915元;母親黃好妹名下有筆3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值約為339,481元,公務員退休後領有退撫金1,204,447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10頁、第81頁、第87頁、第92頁、第94頁、第
102頁);以其父母名下均有房屋可供居住,均為公務員退休且領有高額退休金,是其父、母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本院認其父母親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100年度高雄市7月份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6年毀諾當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63,30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後,尚餘52,601元可供清償,惟因聲請人自96年2月起,遭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應領薪津之3分之1及年終等獎金之4分之3,致使每月收入已不足以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每月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47,178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146元後,僅餘36,0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65,
8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