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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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三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參點伍公克)及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亦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拾肆點玖公克)及貳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亦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捌包(驗後淨重參點伍公克)及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拾肆點玖公克)及貳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個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玖個亦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其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九七之三號四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每日均各施用乙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三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包十七包(淨重十四點九公克);其後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兩次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俱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三點五公克)及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十四點九公克)及二包(淨重零點八公克)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二紙可為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其後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八包(驗後淨重三點五公克)及乙
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十七包(淨重十四點九公克)及二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九個及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九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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