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第二十四大麻(CANNABIS)係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獅子王舞廳」包廂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送鑑驗後已用罄),並放於其背包內,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甲○○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金華街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起獲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瓶(已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大麻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被告持有之大麻煙一支,業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時當場用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函內載明其驗餘檢體僅粉末含塑膠瓶毛重一.二七七公克一包,上開粉末依前揭該局管檢字第0九三000九八六一號檢驗成績書載明係K他命),足證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不符合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業已經鑑驗用罄,詳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併請求將上開大麻煙一支予以沒收銷燬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三十日,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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