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6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結婚,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之一號十二樓,被告無故於九十三年六月底離家去向不明,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然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碧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履行同居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然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有證人張碧瑛(原告妹妹)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去年六月被告就不告而別離家迄今,然後就有一些討債的電話還有信,還找上我姐姐,曾經有去找被告的父母,也都不知道被告的消息,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以後,被告也都沒有回來。」(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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