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2
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之強化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精油瓶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即「藝典造型髮廊」股東戊○○,與負責人丁○○對營運方式有紛爭,乙○○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
3時許駕駛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藝典造型髮廊」,戊○○下車後於店門口張貼頂讓海報,未幾為丁○○撕掉,戊○○旋進入店內與丁○○理論未果,發生嚴重爭執,遂走出店外,丁○○自後追至。斯時,留在該店門口車內等候之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精油瓶1瓶猛力朝該店門口丟擲,致該店門口之強化玻璃門凹陷損壞,足生損害於該店所有人丁○○。嗣丁○○報警前來蒐證,於現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精油瓶1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現場目擊證人甲○○、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前往處理蒐證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精油瓶1瓶扣案可稽。故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揭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與事實相符。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丁○○吵架,未注意現場店門口有無異狀云云,查證人戊○○既未注意當時發生情狀,其證詞自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與「藝典造型髮廊」店之股東戊○○有紛爭,而是戊○○與該店負責人丁○○對經營方式有紛爭,已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遽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與「藝典造型髮廊」股東戊○○有紛爭,尚有未洽。又扣案精油瓶
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即有違誤。雖被告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尚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精油瓶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