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代理人 陳義信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八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新興路口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辦理逕行註銷,並同時繳回行車執照,因車牌失竊未一併繳回,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尋獲車牌而領回,嗣經監理站告知該車牌既已註銷,自行銷毀折斷即可,而上開違規車輛業已被資源回收,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除有彰化
縣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外,復有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而此二張採證相片所示該闖紅燈車輛之車牌、車種與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違規車輛相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彰警交字第○九四○○四○八一○號函在卷可證。
㈡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闖紅燈行為,然
如其行為有不能當場攔停製單舉發時,依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以維行車安全,並兼顧交通秩序之管理。至受處分人雖辯以該車輛於註銷後,已經賣給古物商很久云云。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違規車輛,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檢驗逕行註銷在案,並同時繳回行車執照一枚,但未繳回該車號牌0面,另查該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車牌失竊登記,該車車牌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警政與公路監理系統連線為車牌尋獲登記,然受處分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繳回車牌0面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表、車牌遺失證明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固可認該違規車輛已註銷無誤。惟查,汽車乃屬動產,而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屬私法上之事項,是其舉證責任,本即應由發生變動原因事實之當事人負責舉證,亦屬當然。而本件受處分人不能舉證其所有權業己移轉之情形,業據其代理人陳義信到庭陳稱:「(問:你有無辦法向本院提出車輛所售予之古物商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太多年了,那是出來外面收購之古物商,我沒有辦法提出。」等語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自應參酌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以車籍登記資料為標準而認其仍為「汽車所有人」,若其有違規之事實自不能免責。是以,受處分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車己移轉所有權,僅泛稱「賣給古物商」云云,並無足採,亦無從卸免其於辦理報廢登記後之該車車主身分而免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核無任何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一欄,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該「第一項」三字為贅文,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