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聯絡之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借用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未索取行照,嗣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阿源」未告知伊該車為贓車,伊也沒問云云。經查:本案扣得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按機車為現今普遍之交通工具,駕駛機車需有行車執照,以彰合法持有及符交通法規,乃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為成年人,自應有此認識;況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贓物案件經移送少年法院審理,被告對於收受他人交付物件時,是應更加警惕、注意其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刑責;卻猶向其在網咖內偶然認識、不知如何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機車,又未索取行照,甚至何時、如何歸還車輛均未有確切約定,而徵諸該機車價值不低,若非來源不明者,豈有可能任令偶識之被告使用之情?衡諸上情,被告於收受該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為贓物之事實當有所認識甚明,不容被告飾詞編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