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5,1000元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惟供擔保原因業已和解在案,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內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為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351,
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書、93年訴字第1545號判決書影本各一紙。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5號假扣押卷宗(含93年度執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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