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8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與順益公司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15,000元,除頭期款115,000元已付,其餘400,000雙方約定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繳付13,866元,並約定車輛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13,866元,自93年9月9日起即未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9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北區當鋪,而典當得款100,000元,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順益公司桃苗區授信課課長 黃遠東 、證人即北區當鋪員工 簡成翰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順益公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據契約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公司旗下之名利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順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