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
陳瑾瑜律師 賴錦源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壹包(實秤毛重共計壹拾玖點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再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電信法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八十七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詎甲○○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政府公告禁止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由該「阿義」之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再由甲○○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絡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賣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於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甲○○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CK─2588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買者,同時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甲○○則每星期與該「阿義」之男子結帳一次,若一包售價為二千五百元,甲○○賺得五百元,若一包售價為三千元,甲○○賺得一千元之方式牟利,連續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公墓、大東遊藝場、乙○○之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乙○○、丁○○、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販賣所得二十四萬元,甲○○獲得淨利六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鎮○○路二六─十八號前,為警攔檢,經甲○○同意搜索,經警在上開車輛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計一九.一七八公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記事本一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本件員警當場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十一包(毛重計一九.一七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其結果送鑑之白色結晶粉末經抽檢其中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94000059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供述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十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無訛。此外復有通聯紀錄一份、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丁○○、 蔡武雄 以外之不詳姓名之人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曾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再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電信法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於八十七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假釋函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並非初犯,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甚長,且次數不少,販賣毒品所得亦非屬微量,故其犯罪情節不輕,並無值得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合,而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本件被告遭查獲後,雖提供線索,然並無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之來源,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二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電信法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前科,且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圖一己私利,一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十一包,復參酌本案僅查獲被告販售毒品予乙○○、丙○○、丁○○及其他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為二十四萬元,淨利六萬元,尚未牟得巨額暴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毛重共十九.一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十一只,亦均係被告所有,且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顯見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二十四萬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記事本一本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尚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阿平 」、「 阿哲 」、「高」、「波」、「瘦」、「 文智 」、「 嘉慶 」、「 小楊 」、「 阿修 」、「 赤子慶 」、「富明」、「阿發」、「猴」、「和」、「林」、「 小宏 」、「 連莊 」、「 阿勇 」、「 立德 」、「 哲叔 」、「 阿升 」、「 阿慶 」等人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阿平等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記事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該記事本是買安非他命沒有還錢的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該記事本係登載賭債之用等語,則究竟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為販毒帳目即非無疑,且觀該記事本內有電話號碼及會款、精油等多種事由之記載,則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即認為該記事本所記載之「阿平」等人確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是此部分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佐。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平」等人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指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有罪認定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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