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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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甲○○釋放,茲以該受刑人甲○○所犯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惟經傳訊迄未報到,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受刑人甲○○所所犯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及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傳拘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各該檢察署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受刑人甲○○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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